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接獲民眾洽詢,其父生前簽訂自益信託契約,當其父死亡後,所涉土地增值稅核課規定,是否因繼承人繼承信託利益或終止信託契約而不同?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1項,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如果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則須視契約有無明定信託終止,或繼承人有無申請終止等情形,來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務局說明,依民法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信託利益全部由其繼承人享有,如果委託人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受託人依同法第65條規定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時,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若繼承人係繼承信託利益而未終止信託契約,日後委託人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